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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曼鑫品公司」)與潘俊佑應連帶給付或補償其等投資款
6.處理過程:臺灣士林處所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作成一審訊決,經本公司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臺灣士林處所法院告狀請求本公司、開曼鑫品生醫科技
2.功令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臺灣士林處所法院
3.法令事宜之相幹文書案號:112年度金字第3號
4.事實産生日:114/01/20
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負擔二分之一。」,即法院認為原告劉學濂等三人主張均無來由,故駁回其訴。 用由原告劉學濂承擔六分之一,由原告洪如玲肩負三分之 一,由原告徐洵平
本則重大訊息同時合適證券買賣法實施細則第7條第2款所定
被告: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潘俊佑
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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