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此種「自行清算」之法式,雖係在向法院陳報及聲請清理之法式外,另置其他途徑以處理擔當債務了債之問題,惟卻會因缺乏公示性及要式性而徒生爭議,究竟若何按比例清償?什麽時候了債?了債之效率為何?等等,均會別的衍生其他的問題。
而所謂繼承人自行清理,由於現行法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續人債權人之掃數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別離了償。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觀其修法來由謂:「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續人對於被擔當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設有三種進入法院清理法式之方式,如繼續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擔當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景象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劃定,增訂第一項。
四、小結
延伸浏覽:
雖然現行民法為了避免繼續人承擔太重之責任而改採周全限定責任之繼承軌制,且因國人多數未有辦理限定繼續法院清理法式之習慣與認知,故增訂繼續人自行清算之劃定,但是此一劃定不但無公示性,亦無清算時點、陳報債權及限制了債時代等之明文,常常衍生更大之爭議,法院在適用上弗成不慎重。
對此,建議繼承人或債權人如欲遺產了債範圍及比例之爭議時,應善加利用民法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所劃定之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進行清理,以杜爭議。
三、現行民法下的清理法式分為法院清理與自行清理,但自行清理所造成的不肯定性及縫隙,將使債權關係加倍複雜且不安甯
在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法式通知佈告,命被繼續人之債權人於三個月以上的一定刻日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而擔當人在前開刻日內,不得對於被擔當人之任何債權人了償債務(民法第1158條),等到前開期限屆滿後,繼續人對於該必然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擔當人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較,以遺產分別了償。
但不得害及優先債權人之好處(民法第1159條)。若擔當人違背清算規定如未按比例清償債務、逕予處罰遺產或交付遺贈,致被擔當人之債權人受有傷害者,應自其固有財產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1條)。 而除擔當人自行陳報外,亦得依「債權人聲請」(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或「法院依權柄」(民法第1156條之1第2項)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開啟清理法式。」,觀該條修法來由可知繼續人負有開具遺產清冊之清理義務,而該義務僅為繼承人得以主張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於遺產局限內比例償還債務之自動清償前置法式,非為限制被擔當人之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所謂法院清理法式,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劃定:「擔當人於知悉其得擔當之時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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